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73********,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迁安市**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练歌厅对面居民楼***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河北承德监狱服刑,于2013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在延吉市**街****练歌厅门口处,与几名当天聚会第一次见面的网友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见此情景挥舞手持的腰带试图将发生争执的人群分开时,被扈某某用手拽倒在地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医院门诊病志、延边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文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有前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玉红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龙井市看守所;
2.案卷所有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