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8月19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6的北汽威望面包车,在车内拉有汽油110桶,自天津市静海区杨各庄村运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当其驾车行至中塘镇南台村附近河堤上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液体油样品中检出汽油成分。运输的汽油已被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大港石油分公司回收,数量为850升。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居民信息、罚没油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检查、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强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扈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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