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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扈某某、李某甲等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抓获,9月2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邢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9日交办于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利用承运**钢铁有限公司外矿铁粉之机,将从港口运至**钢铁有限公司的外矿铁粉卸载于藁城或邢台场地,之后将调包后的假铁粉运送至**钢铁有限公司,通过事先安排的**钢铁有限公司保管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调包后的假铁粉顺利卸到料场内。经鉴定,被告人扈某某参与盗窃价值6039058元,李某甲参与盗窃价值862941.24元,李某乙参与盗窃价值900991.63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价值23888.78元。 

被告人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同案犯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书雷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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