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所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措某某因拖欠被告人所某某2000元买手机的钱,在被告人所某某多次追帐的情况下,措某某于2020年2月初(具体时间不详)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所某某自己家牛圈有土某某寄放在自己的牦牛,并告诉被告人所某某可以在夜晚乘无人之际将两头牛拉走,被告人所某某邀约巴某某、扎某某两人于当日晚21时许驾驶被告人所某某家的面包车来到格贡二村措某某家,被告人所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措某某,得知措某某家人已经熟睡后,那个人所某某偷偷从措某某家牛圈盗窃三头土某某寄放在措某某家的母牛,随后将盗窃来的牦牛宰杀。经鉴定,被盗三头牦牛的价值为14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2.物证:被盗牦牛3.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土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告人所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某某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所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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