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所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0********,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6211992********,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住当洛乡查雀贡玛牧委会第十四牧业合作**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泽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所扎、特某某、泽某某一起商量前往石渠县温波镇的一处山沟买卖牦牛,但因为没有牦牛卖的,于是三被告商量决定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特某某负责找运输牦牛的货车和牦牛盗窃成功后的销售渠道,被告人泽某某负责寻找盗窃牦牛的地点,被告人所某某负责实施盗窃,三被告商议后当天就回家休息,2020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特某某已经联系好一辆红色货车,被告人泽某某给被告人所某某和特某某指明了盗牛的地点,随后被告人泽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所某某带着甲某某和拉某某前往山沟赶牛,被告人特某某驾驶被告人所某某的车辆返回了温波镇接装牛的货车,被告人所某某和拉某某、甲某某三人就在半山腰赶走土某某、尼某某、所某某三家人的12头牦牛,并把12头牛赶至长须贡玛三村的波拉洞(地名)草坝上,随后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拉某某、甲某某、叁某某将12头牛装车运至青海省玛沁县当洛乡进行了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已追回的被盗牦牛;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

证人证言:证人甲XX、拉XX、藏XX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土某某、所某某、尼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所某某、特某某、泽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