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14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7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单元**室。1996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6年2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昙花庵路景芳六区公交车站旁非机动车道上,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房某某将陆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委托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录像及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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