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房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身份证号码23018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街**组**号副**号。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曾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监狱四监区一号监舍,被告人服刑罪犯房某应同监服刑罪犯于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其挪动床铺,挪床时房某未查看上铺是否有人便和于某某一起猛力挪动床铺,导致正在上铺叠被的被害人同监服刑罪犯吉某某坠床。吉某某坠床时头部着地撞成重伤,于2019年2月19日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房某档案资料、改造表现、原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吉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医疗手册和医疗卷宗;
2. 证人于某某、尼某某、郑某某、尹某某、韩某某、莫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号、哈工大医司鉴[2018]临鉴(补)字第**号、哈工大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平面图、勘查照片;
6.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服刑期间的过失行为导致同监罪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房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丽娟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被害人医疗卷二册与于兴源案共享)。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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