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高中,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4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20年1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房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医院对面停车场处,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牌助力车1辆,后至**街道**路**号经营**修理店的韦某某处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宾馆停车场处,乘人不备,窃得吴某某停放此处的**牌电瓶车1辆,后至**街道**路**号经营**修理店的韦某某处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房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韦某某处扣押上述赃物,并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 。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誉涛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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