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9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4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9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20年1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房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街道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不同品牌的电动车、摩托车3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道**路**号美甲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716元。
2.202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道**人家**幢**单元楼道内,窃得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双鹰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房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娱乐城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双鹰牌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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