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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非法狩猎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231195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简称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南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9日在连南县大麦山镇鸡麻坑矿山选厂附近的“孟棠坪”山场使用铁夹设陷猎捕野生动物,2020年3月14日,前往查看发现铁夹夹到一只“黄猄”,将“黄猄”背回家里宰杀时,被警察查获,当场扣押已宰杀的“黄猄”肉等物,后在其家中搜出捕获“黄猄”的铁夹。经鉴定,房某甲猎捕的“黄猄”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小麂(学名:Muntiacusreevesi),1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夹、“黄猄”肉(照片)等;2.书证:扣押清单、证明、清远市人民政府文件(清府[2016]55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房某乙、盘某某、房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野生动物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违反狩猎法规,未取得狩猎许可,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小麂(学名:Muntiacusreevesi)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非法狩猎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房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3000元。故建议判处房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文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连南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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