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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房庄**村**号。无业。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日、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房某甲在与被害人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李某某、宓某某借贷过程中,将借款合同中的部分金额以虚假的现金形式支付,造成借款合同全额履行的假象,并据此向法院起诉或要求还款,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房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部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某甲与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李某某、宓某某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双方借贷资金的流水情况。

2.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0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0民初17602号、(2017)沪0110民初17830号、(2018)沪0110民初774号)以及《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0民初6071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房某甲与被害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房某甲据此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的情况。

3.被害人尹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李某某、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房某甲借贷、产生纠纷并致讼的过程。

4.证人雷某某、房某乙的证言证实,雷某某、房某甲与尹某某借贷的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刑初字第224号)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7.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累高被害人债务,并提起虚假诉讼,实施“套路贷”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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