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员。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房某甲利用自己担任**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向公司隐瞒货款已收回的事实,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货款56.8759万元。房某甲将此款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黑龙江东方聚能石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销售人员任命书、黑龙江东方聚能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业务、黑龙江东方聚能石墨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及原料出库单和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账记录、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出差费用明细表、银行流水、工作说明、收据说明、房某甲出售石墨纸情况;
2.证人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梁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卢某某、韩某某、房某乙、相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房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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