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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200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200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房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拘役2月,缓刑5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甲至灌云县**镇**村何某某家,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盗窃一件女士羽绒服以及23个地笼子,后逃离现场 。

2.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房某甲至灌云县**乡**村沈某某家,打开院门进入院内,将停在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门破坏搭上电,又将一辆两轮电动车放于电动三轮车车斗中,后骑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 

3.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房某甲至灌云县**镇**村**小学东边张某某家,破坏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张某某家一对白色小喇叭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房某甲至灌云县**镇**村王某某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门口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5.2020年10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房某甲至灌云县**镇**村朱某某家,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东边车库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因怕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报警,被告人房某甲于次日凌晨将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又返还在朱某某家门口,经灌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70元。 

6.2020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至灌云县**镇**超市南边潘某某家,将潘某某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电门破坏,通过电钱搭电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灌云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20年1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到**东边叶某某家,强行破坏防盗窗后进入室内,在叶某某家盗窃一件黑色羽绒服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房某乙、孟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潘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际并罚;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甲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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