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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68********,瑶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11971********,瑶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0********,瑶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房某乙打电话约房某甲去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河电鱼。房某甲带着一台自制电鱼机先出发去到**河里电鱼,随后房某乙带着一台电鱼机、一个红色塑料水桶去到**河与房某甲汇合,之后二人就一起在**河里往西北方向用电鱼机、电鱼杆、网笼等工具在河道里电鱼。期间,房某丙驾驶一辆白色宝骏牌面包车路过,房某乙、房某甲叫房某丙搭载其二人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旁河道电鱼,房某丙搭载房某乙、房某甲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路边后停车,房某乙、房某甲下车后走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旁河道内,二人利用自制电鱼机在河道内电鱼,房某丙就拿着红色塑料水桶下到河道里,跟随房某乙、房某甲后面帮忙装鱼。顺着河流电了几百米后,连山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房某乙、房某甲、房某丙当场抓获,并缴获电鱼机、水桶等作案工具,鱼获物4市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鲤鱼、白条鱼共4市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房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房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建议判处房某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拥华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甲现某某: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房某乙现某某: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房某丙现某某: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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