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5〕2号
被告单位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单位地址高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联系电话152********。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2********,汉族,大专文化,高某某***办事处人,高某某******局职工,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高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第一次退回高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高某某公安局于同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5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21日依法第二次退回高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高某某公安局于同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单位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人房某某的决策、指挥下,为扩大生产经营,筹集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擅自成立的位于高某某****小区东侧的“**工贸办事处”、位于高某某**家属院楼下的“**茶社”,采取出具借款凭证、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共计498.2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至案发时尚有495.85万元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据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房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高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洁
2015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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