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兴化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12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在兴化市**大酒店**房间内,先后10次组织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陆某某等人以“掼蛋”、“麻将”的方法赌博,从中抽头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3月、4月间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陆某某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4月、5月间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陆某某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5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甲、欧某某、沈某某、向某某以“麻将”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6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陆某某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7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甲、欧某某、沈某某、向某某以“麻将”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7月、8月间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8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甲、欧某某、沈某某、向某某以“麻将”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9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9.被告人房某某于2018年9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谭某某、欧某某、沈某某、向某某以“麻将”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10.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4月某日,在上述地点,组织张某乙、张某甲、王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向某某以“掼蛋”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青青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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