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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街道办事处**室,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镇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并收缴非法携带的枪支弹药。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房某甲开车送被害人徐某甲到西安办事,途中徐某甲下车将手机遗落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房某甲拿起手机下车寻找徐某甲未果。房某甲回到车中用其以1399156****手机号注册的昵称为“s”的微信添加徐某甲微信,用徐某甲的微信分三次转账给昵称为“s”的微信9000元、9000元、2000元,共计20000元,后又将此款转到了其昵称为“af3615”的微信上,同时将徐某甲微信上的相关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通知删除,还将微信昵称为“s”的微信注销。房某甲将昵称“af3615”微信上的20000元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房某甲到案后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房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欧某某、徐某乙证言,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荣

                                      检察官助理:隆悦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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