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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432924********,汉族,初中,职业:电梯维护,户籍及住址:湖南省********村6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房某某去到阳春市东湖会展中心电梯机房维护电梯时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3号电梯主板拆下带走,次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网友。2020年3月底,被告人房某某再次到阳春市东湖会展中心电梯机房维护电梯时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将4、5号电梯主板拆下带走,连同之前从该电梯处拆下的一门边主板一起共以2045元的价格卖给同一个网友。

经鉴定,3、4、5号电梯主板价值人民币2475元;门机主板价值人民币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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