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6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2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8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至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宿舍楼,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章某某停放在一楼车库内车牌为浙E98****的吉利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至德清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圩某某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E44****奔驰汽车内的利群香烟5包。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5包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275元;
3、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翻墙进入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某某号,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E18****马自达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和软壳紫利群香烟5包。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5包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4、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至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桥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浙E11****现代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被告人房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狄某某、曹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书、痕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雪华
检察官助理:沈纳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