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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002********,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杨某甲、王某某(二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振兴路秋实雅居小区,三人遂在该小区内及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西边人行道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12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彭某某,房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检察官助理:崔艳丽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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