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香坊区**街**送餐员,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社区**委**栋**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包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桔红色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房某某转移至其暂住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康街8号金源旅店后楼处,给与其同房间被告人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后,房某某告知其“整”了一辆摩托车并让其用移动电话机照亮帮助把车牌子和送餐箱拆下来,曹某某明知房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隐瞒事实真相并打电话向房某某通风报信。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及照片;
2.书证: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房某某涉嫌盗窃,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为使房某某不受刑事追究而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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