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20年4月25日因打架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开一辆白色货车到位于武松东街铁东加油站东侧徐某某开的**门市修补轮胎,当时将货车横停在门市门前等待修补轮胎,此时受害人李某甲开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了房某某货车的斜后方等待修补轮胎,当被告人房某某车轮胎修补好欲开车走时让受害人李某甲动车,二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用一把笤帚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时,笤帚把断裂,笤帚把断面将受害人李某甲的左前臂扎伤,后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李某甲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受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扫帚照片。2、证人证言: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房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与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清河县**镇**村**胡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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