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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住山东省兰陵县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区**农贸市场因菜品配送价格发生纠纷,使用“豆瓣酱”瓶子砸中被害人身体,随后与其发生斗殴,导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市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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