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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江苏**防火板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泰兴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房某某、被害单位泰兴市**街道**村民委员会及值班律师戴小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至本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任意损毁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内的财物,致使两台电脑显示屏、两台多功能打印机、一台社保服务终端被损毁,经价格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225元。

归案后,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房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建莹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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