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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1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9月14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后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沈某某等人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园”餐厅用餐时,房某某与隔壁包间用餐人员因琐事发生纠纷,沈某某等人来到对方包间门外理论,房某某将其手中的饮料瓶扔进对方包间后,伙同沈某某等人冲进包间殴打对方人员,随后房某某等人欲逃跑时被对方阻拦,双方又在包间过道及茶房大厅发生抓扯,沈某某、房某某等人再次殴打对方人员后逃离现场,造成对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甲、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房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棠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被告人房某某、沈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系自首,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红卫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78********;被告人沈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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