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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94********,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VY****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李朗珠宝园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房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44.17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宇翔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房某某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刘某某联系电话为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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