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路**新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乡**村**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晚,醉酒后驾驶苏E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菜场东门处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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