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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附近出发,后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跨线桥石羊立交出城方向下桥处时,遇警察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房某某的结果为174.4mg/100ml。经血样乙醇浓度鉴定,房某某的结果为1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房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20201113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联系电话:1308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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