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房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00时43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房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房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等;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房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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