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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家中饮用了约二两白酒,当晚19时许,房某某同王某某各饮用一瓶啤酒,21时许,房某某乘坐女儿房某甲的越野车到梅家河集镇,将房某甲停放在梅家河集镇的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到梅家河集镇停车场的过程中,被秭归县公安局梅家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梅家河乡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1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查获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房某某抽血现场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玉梅
助理检察员 刘  倩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47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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