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行政拘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苏C0****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红土庙村2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血。
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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