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号16时40分许,房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309公路齐河县**镇小刘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8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房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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