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4时3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专用客车沿着G20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区逸仙路安达路北约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9月27日凌晨,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安达路北约0米处查获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牌号为沪******),经采集血样后带至派出所调查;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27日4时36分许,被告人房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房某某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9月27日4时45分,被告人房某某在吴淞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驶路线图证实,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1毫克/毫升。
6.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7.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27日4时38分许,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专用客车从江杨北路批发市场出发,沿着G20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至本区逸仙路安达路北约0米处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557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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