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虞城县**乡**村时,被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芒种桥派出所将其移交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检测,房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1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项: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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