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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2014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3月5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3时43分,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1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赤坂警务室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房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有两次行政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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