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因未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2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新中路口时,与相对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房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积极救治伤员,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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