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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51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9********,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乡**村**屯。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1********,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1996年7月11日因私藏枪支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9********,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1993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扣板厂内无事生非,其中唐某某持刀威逼、辱骂**扣板厂员工宋某某,后扣板厂厂长王某乙将三名被告人劝解到办公室后,房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对王某乙进行言语恐吓。

2008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及田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甲、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再次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扣板厂内无故滋事,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该厂工人刘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扎伤,用棍子将该厂工人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九级残;左腰背部开放性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法院笔录、诊断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金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房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颖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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