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房雪,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1993********,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3年曾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安徽九城监狱服刑,于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0年曾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永康市看守所服刑,于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在安徽九城监狱服刑,于2019年01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老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8月23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坝羊派出所抓获归案,借押于贵州省紫云县看守所,2019年8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08年4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19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又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于某(在逃)、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相邀驾驶一辆悬挂假牌照的黑色大众轿车,事先在车内准备了帽子、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并商量好由房某某驾驶车辆负责接应,唐某乙在车内放哨,于某、雷某某实施窃取被盗车辆车内财物,被告人先后窜至师宗县**泸西县共作案四起:
1、2019年7月9日22时53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驾车窜至曲靖市师宗县丹凤镇漾月街道浙商大酒店对面丹青路口,见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张黑色奥迪Q7越野车停在路边,房某某将车驶至与陈某某奥迪越野车并排,唐某乙在车内放哨,于某、雷某某下车后使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将陈某某的奥迪越野车车门打开,将陈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13000偷走,随即驾车逃离师宗县城前往泸西县城,并在路上将悬挂的车牌丢弃。
2、2019年7月10日凌晨,房某某等被告人驾车从师宗县城导航至泸西,进入泸西县城前将云******车牌悬挂在黑色大众轿车上,随即进入泸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房某某开车拉着雷某某等人窜至泸西县中枢镇交警大队背后“花枝招展”商铺前路边,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和方式,将被害人麦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上储物箱内的3000元左右现金偷走。
3、2019年7月10日凌晨,房某某等被告人驾车再次窜至泸西县**镇**市场**羊肉馆前方万丰管道前路边,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和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车牌号为云******黑色奥迪A6轿车上的五千元现金及香烟偷走。
4、2019年7月10日凌晨,房某某等被告人驾驶该车行至泸西县**镇**街**商铺前(**KTV大门口),也是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和方式,将牟某某停放于此,车牌号为云******的黑色途昂越野车(段小松所有)车门打开,并将车内的香烟、现金和红牛饮料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部分财物、黑色大众轿车一辆及假牌照一副、口罩、手套、钳子、起子、剪子等作案工具;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段小松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麦某某、唐某某、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9、物证照片:被告人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等;
10、监控视频;
11、泸公司鉴(法物)字【2019】60号DNA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13、泸西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唐某乙、雷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
3、涉案物品大众轿车一辆;现金418元;其他作案工具口罩、手套、钳子、破窗器、剪子等共计51份;
4、监控视频光碟两张;
5、《起诉书》25份;《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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