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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611,汉族,职高文化,个体,住临澧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2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聚众斗殴,于2006年3月31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寻衅滋事,2008年9月2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1月3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1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澧县**镇**组。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2010年4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诨名“邵毛”,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585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临澧县**镇**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诨名“大傻”,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00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澧县**镇**路**组**号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诨名“达达”,男,199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游泳教练,住临澧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刘某甲指示田某某带人打伤涂某某朋友刘某乙(已死亡),又带人到涂某某经营的“酷玩游戏室”滋事,打伤看场弟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同月16日23时许,周某某、向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城寻找田某某决心报复,因未找到田某某,遂将田某某一伙的被害人彭某某挟持上车,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问田某某下落。周某某等人见寻找田某某未果,遂电话请示涂某某,要砍伤彭某某,涂某某应允并交代周某某不要在石门境内动手,由他安排临澧县新安镇的周某某安排弟子去砍。周某某接到涂某某安排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房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胡某某、邵某某、黄某某三人,吕某甲邀约了谭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由吕某甲驾驶白色丰田小车搭乘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及谭某某、杨某某等5人去到石门县**镇**处老收费站附近。过了几分钟,周某某等人开车带着彭某某来到老收费站附近,要彭某某下车。彭某某一下车就被已经在此等候的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和谭某某、杨某某5人砍伤。经石门县法医鉴定,彭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58.3CM,并左外踝骨折,左跟腱部分断裂,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功能障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同案犯向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房某某、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积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被告人房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吕某甲、黄某某、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吕某甲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邵某某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黄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胡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甲、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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