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房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小区。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6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1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6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6日零时许,在市医院西侧路口,被告人房某、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和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导致四人互相殴打至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7月21日经乌兰浩特市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情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齐某、吴某某、尤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房某、吴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吴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兴元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房某、吴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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