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顺达油**号”船船员招募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 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房某某明知“顺达油**号”船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招募陈某某、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顺达油**号”船上工作,并在雇佣水手合约上签署陈某某的姓名。随后,该船前往N31°2'、E123°43'附近公海水域,从两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柴油,2019年5月18日该船返回上海水域途中被上海海警局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顺达油**号”所接驳的油品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741.46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海浦江海关税款核定,涉案船只偷逃税款人民币1,801,716.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9月2日,上海海警局对被告人房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房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海警支队现场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泉州市公安局乌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的具体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顺达油**号”轨迹图》《定位说明》《刘某甲手机截图的刑事摄影照片》《雇佣水手合约书》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从手机中恢复、提取的电子数据、另案处理人陈某某、方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与被告人房某某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招募船员后,安排船员驾乘“顺达油**号”船赴公海以绕关方式实施走私犯罪,并在《雇佣水手合约书》上签署陈某某姓名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查扣柴油的性质、重量、价值及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挂靠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涉案船只“顺达油**号”的租赁情况。
5.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招募、安排船员驾乘“顺达油**号”船从公海水域走私柴油入境,偷逃税款18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房某某与另案处理人陈某某、刘某丁、方某某等人各负其责,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沈梦迪
检察官助理:高芝荣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补充证据卷1册。
3.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连湘渊、连梅明,福建泉
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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