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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户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户某某将丁某某停放在砀山县朱楼镇朱楼街省道101联通店门口的淮海牌电动三轮盗走。后被告人户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4687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户某某被抓获。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户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永城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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