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户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某区开元路中铁建工工地被害人尹某某等人所住宿舍盗窃尹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吕某某80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尹某某9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431元。
2、2019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户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某区胖庄村开誉城四号院工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所住宿舍盗窃李某某500元现金、梁某某1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荣耀8C手机。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户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某区大河路天河路西南融创大河宸院工地被害人鹿某某等人宿舍盗窃鹿某某300元现金。
4、2019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户某某来到武汉市黄陂区龙腾大道盘龙城明达工地被害人姚某某等人所住宿舍盗窃姚某某一部OPPO K3手机、向某某2000元现金及一部OPPO R15手机。经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 K3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OPPO R15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该两部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向某某。
2019年11月15日,发还向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工作笔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薛某某、於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鹿某某、姚某某、向某某陈述;4、被告人户某某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系又聋又哑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发还,被害人损失部分得到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户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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