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村。因赌博,2020年3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户某某驾驶豫C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富路口时,与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的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户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丧葬费3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户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户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高 寒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户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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