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巷镇**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易酒吧门口广场台阶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见状亦参与打架。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脚踢被害人程某某腹部、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致两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鼻骨及坐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某伤情未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捕后劝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薛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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