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戴鹏程,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被告人戴鹏程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戴鹏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鹏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06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戴鹏程使用居住在无锡市梁溪区**宿舍**号**室的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其丈夫唐某某的信用卡,采用刷卡购买平板电脑再转卖的方式帮助胡某某套现。在套现所得的27000元人民币(下同)转账至唐某某银行卡后,被告人戴鹏程为非法占有该笔钱,虚构该笔转账系转错的事实,让胡某某再将钱款转给其,从而骗得该27000元供自己个人使用;2019年10月,被告人戴鹏程又在微信上冒充平安风控专员,虚构唐某某套现的事情已被银行发现、需要强制还款的事实,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17000元供自己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戴鹏程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胡某某的事实;戴鹏程的父亲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22000元。
2.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戴鹏程在实际没有口罩现货货源的情况下,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广告。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园**号**室家中的被害人高某某看到广告后与被告人戴鹏程进行联系,被告人戴鹏程虚构其有大量口罩现货可以发货的事实,从被害人高某某处先后四次骗取口罩款合计23100元。被告人戴鹏程收到口罩款后未去联系购买口罩,立即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次日,被告人戴鹏程以同样的理由,继续三次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取口罩款合计108000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戴鹏程在被害人高某某的要求下,归还了20000元;经民警督促,于2020年2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高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鹏程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梁溪分局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鹏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鹏程经公安机关联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鹏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戴鹏程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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