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275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区**一小旁民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戴某某来到南昌市新建区**小区,发现该小区*栋*单元楼梯口附近没有摄像头,便产生盗窃的念头,戴某某从*栋*单元楼梯口步行至*栋*单元*室,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室大门,进行盗窃,后被涂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造成财物损失。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去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未遂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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