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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德安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22时许、同月20日1时许、同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村**号福州**资源有限公司内,前后三次盗走存放在铁棚里的汽车铝制小散热器各5个、5个、3个,后分别以人民币300元、600元、9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店老板杜某某。

2019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被民警传唤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工作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向波

检察官助理:甘圆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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