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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水县**街道**大道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李某甲、马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李某甲分别向李某乙、郑某某卖淫各一次,马某某向潘某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86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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