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9月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1500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驾驶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西区南门锡港路张泾西段,从被害人薛某某停靠在该处的日立牌200型挖机上窃得电瓶2块、日立牌490型挖机上窃得电瓶1块、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该处的江淮牌卡车上窃得电瓶1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
8.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光盘、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